政策标准
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
2006/1/23 互联网 3944

1994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**办公厅辽政办发[1994]1号文发布,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**令第87号修订 
  **条 为了加强对含有药物添加剂饲料(以下简称加药饲料)的管理,消除或**畜产、水产品的药物残留,防止危害人体健康,根据《兽药管理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 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、经销和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和个人。 
  第三条 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加药饲料的管理工作。 
  第四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  
  (一)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; 
  (二)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; 
  (三)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、设施; 
  (四)有符合**要求的劳动**、卫生标准和制度。 
  第五条 生产加药饲料,实行**文号制度。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,应当经所在县、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,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**并核发**文号后,方可生产。 
  未取得**文号的,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。 
  第六条 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、用量、停药期、注意事项,必须按照**部发布的《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》执行。 
  第七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,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、检验制度,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。所用原料、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,必须符合卫生要求。 
 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,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,标明产品名称、**文号、规格、用途、添加药物名称、**成份含量、使用方法、**期、停药期、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。 
  第九条 加药饲料出厂前,必须进行质量检验,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。 
  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。 
  第十条 对没有**文号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,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。 
 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**文号的加药饲料,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,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**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,经检验合格的,凭检验报告,可以销售或者使用。 
 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,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。 
 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、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、检查和指导。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,应当佩带“中国兽药监督”标志,并出示《兽药监督员证》。 
 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、样品、不准弄虚作假、阻挠、拒绝。 
  第十四条 未取得**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,或者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,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,但**不得超过3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 
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至第十一条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的规定给予处罚。 
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 
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。 
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。 
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**之日起施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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