兽药
兽药广告审查新标2月起实施
2016/1/6 互联网 2785

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

 

  20151224日**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

 

  **条 为了**兽药广告的真实、合法、科学,制定本标准。

 

  第二条 发布兽药广告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(以下简称《广告法》)及**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。

 

  第三条 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:

 

  ()兽用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;

 

  ()所含成分的种类、含量、名称与兽药**标准不符的兽药;

 

  ()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;

 

  ()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,未取得兽药产品**文号或者未取得《进口兽药注册证书》的兽药。

 

  第四条 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
 

  ()表示功效、**性的断言或者**;

 

  ()利用科研单位、学术机构、技术推广机构、行业**或者专业人士、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、证明;

 

  ()说明**率;

 

  ()违反**使用规程的文字、语言或者画面;

 

  (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
 

  第五条 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,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**性对比。

 

  第六条 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“**技术”、“**科学”、“**进步制法”、“**百病”等**化的表示。

 

  第七条 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、排序、推荐、**、选用、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。

 

  第八条 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,也不得含有“****”、“**公司**”等承诺。

 

  第九条 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**兽药标准的规定。

 

  第十条 兽药广告的**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。

 

  第十一条 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,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、制作,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。

 

  第十二条 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,《广告法》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,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,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 

  第十三条 本标准自201621日起施行。1995328日**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》同时废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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